发布时间:2022-11-24 07:33:45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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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令第172号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令第172号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监会令

172号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7月7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颁布。

中国证监会主席:易会满

中国银保监会主席:郭树清

2020 年 7 月 10 日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维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竞争秩序,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关联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根据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是指由依法设立并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基金履行基金财产安全保管、办理清算交割、核查核对净值信息、进行投资监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第四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诚实守信、审慎勤勉,履行基金托管职责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五条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职务

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从事证券交易等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托管机构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产不低于200亿元,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资金托管部门,能够保证托管业务运作的完整性和独立性;

(三)拟由基金托管部门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人数不少于该部门从业人员人数的1/2;拟从事基金清算、会计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审计与监督等工作,从业人员不少于8人,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其中,会计、监管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具有2年以上托管业务经验;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保证基金财产的完整、独立;

(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资金托管部门有满足业务需要的固定场所,并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

(七)基金托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

(八)有健全的内部审计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九)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经国务院批准。

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外国银行分行,净资产等财务指标可按境外总行计算;其境外总部应当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机制,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具有近三年基金托管业务规模、收入和利润情况。、市场占有率等指标位居世界前列,近三年长期信用保持在较高水平;所在国家或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相关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国证监会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有合作关系。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善的清算交割业务系统,清算交割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系统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及时划入账户;

(二)安全接收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机构的交易结算数据;

(三)与基金管理人、基金登记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业务机构的系统安全对接;

(四)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第十条 申请人的资金托管营业场所、安全设施、其他与资金托管业务相关的设施及相关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资金托管部营业场所相对独立,并设有门禁系统;

(二)可接入资金交易数据的业务岗位,办公场所独立,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

(三)有健全的资金交易数据保密制度;

(四)具有安全的资金托管业务数据备份系统;

(五)有基金托管业务应急预案,具备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审计报告,以及最近一年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监管部门相关规定的说明;

(三)设立专项资金托管部门的证明文件,以及保证该部门业务诚信、独立的说明和承诺;

(四)内部机构设置和岗位职责;

(五)基金托管部门拟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材料;

(六)基金财产安全保管有关情况报告;

(七)相关业务规章制度,包括业务管理、操作规程、基金会计、资金清算、信息披露、内部审计与监督、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员工管理、保密与档案管理、重大事项可疑情况报告、应急处理等履行基金托管人职责所需的规章制度;

(八)开办基金托管业务的经营计划;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外国银行分行的,还应当提交其总行的下列材料:

(一)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基金托管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近三年居世界前列,长期托管机构的证明文件最近三年的长期信用状况;

(二)对分行资金托管业务建立相应流动性支持机制的说明;

(三)与分支机构的系统隔离、访问控制、信息隔离等安全制度和措施,以及规范数据跨境流动管理的说明文件。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出具受理证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程序终止。

第十四条 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办理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聘任手续。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要求,完成基金托管业务的准备工作,通过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现场检查验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报中国证监会。将申请《证券期货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取得《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前,不得对外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基金托管人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继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托管职责的履行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人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募集说明书、基金托管协议等法律文件前,基金托管人应当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角度,审查投资范围和投资限制、基金费用, 和收入。对分配条款、会计估值、信息披露等进行评价,确保明确遵守相关约定、充分风险披露、科学公允的会计估值。在基金托管协议中,还应当详细规定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业务监督与配合职责。

第十六条外国银行分行的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外国银行分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应当在基金合同、基金募集说明书、基金托管协议等法律文件中约定总行应履行的义务,银行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可能面临重大风险或基金保有量受损。涉及个人利益的资金监管多久到账,依照中国法律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外国银行总行应根据分行托管规模建立相应的流动性支持机制。

第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基金托管协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设立基金账户、证券账户及投资交易所需的其他相关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和完整性;

(二)与基金管理人建立对账机制,定期核对基金持仓、证券账户、净值信息等数据,及时核对申购认购资金到账、赎回资金支付、资金到账情况投资基金,并保存基金会计凭证、交易记录、合同协议等重要文件和档案20年以上;

(三)对基金财产投资信息及相关资料承担保密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监管机构和审计要求外,不得向任何机构和个人泄露有关信息和资料。

从事基金监护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选择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其托管资金的基金存放银行,并为收款,存储和支付现金资产的托管资金开设特殊帐户的托管基金。付款时,该账户不得存入其他性质的资金。

第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承担市场结算参与者职责的,应当建立健全结算风险防控体系和监控体系,动态评估不同产品和业务的结算风险,持续督促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以防范风险。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应当签订结算协议或在基金托管协议中约定结算条款,明确双方在基金清算结算及相关风险控制方面的责任。基金清算结算过程中,如基金财产中出现资金不足或证券不足结算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督促基金管理人积极采取措施控制违约风险最大程度的结算及相关损失,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计算,定期对各类金融工具的估值方法进行评价。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份额净值计算有误的,应当提示基金管理人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份额净值估值存在重大错误或者估值出现重大偏差的,应当提醒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披露基金托管协议、披露基金托管业务相关信息等。基金在基金定期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中。及时审阅财务报告等信息并发表意见,在基金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出具托管报告,对基金托管负责人变动等重大事项发布临时公告部。

第二十一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制定基金投资监督标准和监督程序,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方式、投资限制、关联交易等进行监督。基金合同生效后托管。严格监管,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违规风险。

发现基金管理人发出但未执行的投资指令或者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基金管理人等程序。依法处理,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继续跟进基金管理人的后续处理情况,督促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基金管理人上述违规失信行为造成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害的,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督促基金管理人进行赔偿。

第二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定期对所托管基金履行法律法规的情况以及基金合同中的收益分配约定进行审查,发现存在违规和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核查。基金收益分配中的失信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需要审议的事项,如改变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等,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股东大会。股东;需要召开或者不能召开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依法履行对外披露、报告的义务。第二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后,不得长期停止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在从事基金托管业务过程中,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垄断市场资金监管多久到账,不得违反基金托管协议。将托管的基金财产部分或者全部委托他人托管。

第二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综合考虑基金托管规模、产品类别、服务内容、业务办理难度等因素,与基金管理人协商确定计算方式和方式。的基金托管费。

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方式和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和基金募集说明书中载明。

第四章托管业务内部控制

第二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科学合理、严格控制、有效的基金托管业务内部控制制度,保持健全有效的基金托管业务内部控制制度。

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强对基金托管相关准入管理、业务活动、信息系统、人员考核等的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以承包、转委托等方式开展基金托管业务。

基金托管人应当每年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组织托管人内部审计部门对基金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相关审查和评价。基金托管及增值业务的法定业务,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将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和受托管理的各类财产严格分开,不得将所托管的基金财产归为自有财产或者归属于其管理的各类财产。委托管理。,切实保障基金财产的完整性和独立性。

基金托管人应建立严格的隔离墙制度,确保托管业务与机构其他业务保持独立,隔离业务风险,有效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转移。

第二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完善安全措施,保护基金业务数据和投资者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毁损。除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他机构和个人提供基金业务数据和投资者信息。

第二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制度,对严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按照应急预案妥善处置。

第三十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完善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加强对基金托管部门从业人员和投资基金相关活动的管理。

基金托管部门从业人员不得利用未公开的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十一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托管业务发展和风险控制的需要,不断完善托管业务信息技术系统,配备足够的托管业务人员,规范岗位职责,加强业务培训,确保托管服务的质量。

第三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托管协议的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境外资产托管人开展境外资产托管业务的,应当对境外资产托管人进行尽职调查,制定选择程序。规范和流程,完善相关业务风险管理和应急处置体系,加强对境外资产托管人的监督约束。

第三十三条 基金托管人在法定托管职责之外开展基金服务外包等增值业务的,应当设立专门的团队和业务系统,与原基金托管业务团队建立必要的业务隔离,有效防范潜在冲突出于兴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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