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1-08 08:09:48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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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超市收取进场费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且名目繁多存在争议

本文:超市收取进场费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且名目繁多存在争议

[摘要] 目前,实践中对超市收取入场费的性质和合理性存在争议。本文认为,目前超市收取入场费具有一定的经济合理性;超市利用其支配地位在供货合同中制定的内容不公平的收费条款,一般不会直接无效,但明显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诉求。司法审查应当从公平的角度进行;供应商要求退还货款的时间效力根据不同的结算方式确定。完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发挥行业协会作用,

一、超市入场费纠纷的背景及纠纷特点

目前,超市收取的入场费是通用的,而且种类繁多。根据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连锁商业协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年共同制定并发布的《关于规范超市收费的意见》和《超市收费合同示范文本》,新品费用为费用,新店入驻费,堆台定位费,立柱定位费,促销区定位费,其他热销定位费,促销广告费,灯箱广告费,以及其他形式的促销费用均需收取项目。在实践中,超市对多种商品收取入场费,如入场费、续约费、条码费、货架费、产品进入超市的节庆赞助费、厂家促销广告费、新店开张费。折扣费、损失赔偿、价格保护费、滞销退货,此外还有员工加班费、晋升费等。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超市入场费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收费过多,很多都是不合理的,涉嫌乱收费,给供应商造成了沉重的压力。有的甚至没有充分协商,或者随意违约,导致双方互不信任,长期对抗。2、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占用大量供应商资金成为当前买方市场的普遍现象,引起中小供应商不满,摩擦不断加剧,有时甚至发展陷入暴力冲突。3、部分超市小额投资开张,开展超市“

自2006年11月起,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家联合发布的《零售商和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已执行。争议的数量继续增加。目前,此类纠纷的特点是:

一是引发纠纷的冲突类型比较集中,信访比较简单。在这些案件中,大部分纠纷是由大型超市经营者收取货架费、渠道费、促销服务费等引起的,诉求一般是供应商要求货款或要求退还入场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历年的和解问题几乎屡见不鲜。审理的难点不在于供应商作为原告主张的付款,而是被告主张的扣减,即超市主张的收费是否合法,金额是否合理。此类案件通常涉及多个供应商,

二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地位的不平等,导致合同内容的确定存在一定的困难。超市作为分销商,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新店抵扣”、“周年补贴抵扣”、“广告商品费”、“基本返利”等名义,从供应商的总进货价中任意扣除。以达到少付甚至不付给供应商的目的。这些协议虽然不公平,但毕竟合同是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条件下签订的,无效或撤销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给案件的实体审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二、审理超市入场费纠纷的主要问题及处理原则

(1) 确定超市入场费的法律性质及适用法律

超市入场费在经济上是合理的,但是否反竞争存在争议。因此,对于超市入场费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意见。有学者提出滥用支配地位理论(从市场份额和对竞争者的重视程度来看)、滥用比较优势理论和商业贿赂理论。根据商业贿赂理论,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只要能够证明供应商向大型零售商秘密提供了一定的影响决策的利益,就可以认定为商业贿赂。供应商通过支付入场费的非正常方式获取交易机会,违反公平的商品流通和交易秩序,破坏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损害正常的竞争秩序。对此,笔者认为,在当前超市业态毛利偏低、竞争加剧的背景下,超市收费具有一定的经济合理性。这种合理性不应该被忽视,公平的概念不应该被机械地理解。并非供应商暗中向超市支付,故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商业贿赂,不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此外,大部分收费都以超市与供应商之间的合同形式明确,至少以双方真实意图的形式。就连国务院五部委出台的《管理办法》也没有禁止超市收费。因此,判断超市收费是否公平合理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区分,尤其是在具体案例中判断某项收费条款是否公平时,超市行业不断发展的现状应予以考虑,并在司法程序中予以充分尊重。这就是当事人的自主权。在《管理办法》出台之前,上海、北京等一些地方政府相继出台了相关规定,规范入场费。例如,都是比较抽象的,不太好操作。同时,还明确列出了超市不得收取的项目:返利、变相摊分、转嫁货损成本。五部委《管理办法》作为行政法规,不具有直接作为司法实践判断依据的法律效力。

(2)超市与供应商供货合同有效性的认定

《管理办法》作为行政法规,不应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其他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超市收取入场费的情况下,确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是什么?例如,在某供应商诉麦德龙超市销售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合同无效,被告退还入场费。原、被告收取入会费协议的效力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与合同有关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有效,其主要原因是:(1)在市场竞争极其激烈的背景下,超市的销售渠道是供应商的稀缺资源。供应商为了占用资源,自愿向超市支付额外费用,符合意愿自治原则;(二)当事人的约定是市场选择的结果,司法权不应过多干预;(三)收取入场费的约定虽然违反了《管理办法》,但该管理办法的效力水平属于部委规定,不足以作为认定合同成立的依据是无效的; (4)超市的销售渠道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他们在收取入场费的同时还负责场地。成本、服务成本等,已支付对价;(5)供应商在支付加盟费的同时也可以获得更大的商业利益,并且已经将加盟费计入了销售成本,完全没有损失。为了互惠互利,不能简单地将供应商认定为弱势群体。供应商与超市之间的这些协议虽然不合理,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只能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断原告供应商严格按照合同承担相应费用。作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由于法律规定了“滥用” 超市的主体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滥用”,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公平竞争法的适用范围。从民商事审判的角度来看,承认的是“不公平”的合同,而不是“不公平”的合同。对于合同效力的判断,基本上应遵循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按照交易惯例操作为宜。一般情况下市场收进场费合不合法,超市利用其在合同中的支配地位而制定的内容不公平的收费条款,一般不宜直接无效。在供应商以明显不公平为由提出索赔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以修改或者撤销的方式调整双方利益的不平衡。

(三)案件事实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

在这种情况下,超市和供应商一般无法完全保留收货凭证,长期不结算。一个案件??中往往存在很多事实不清的争议市场收进场费合不合法,只能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则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往往与案件的结果有关。例如:当供应商对超市是否履行了服务义务提出异议时,谁来承担举证责任?《管理办法》对促销服务费的收取除事先签订的合同规定了一项重要条件,即必须提供相应的服务,如海报广告费、堆叠促销费、节庆促销费等,如果有证据表明超市确实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则可以收费。如果在服务时间后有供应商签字确认,则应视为服务已经履行,否则由超市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合理。对于常规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了超出实际需要的条码收费等6项禁止收费。如果供应商提出店内打码费超过“实际成本”,超市可以提出条码费成本作为初步证据。如供应商无法提供进一步证据反驳,如其他类似超市的收费,则应由供应商承担。举证责任。《条例》规定的六项禁止收费中

(4) 供应商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时效计算

由于大多数超市每年都要求供应商签订合同,因此供应商在诉讼时提供的合同多达四份、五份甚至更多。由于超市在履约中经常无法按照约定的结算期限结算,供应商资金的实际使用时间长达四五年之久。如果计费周期早于诉讼时效,但实际进行了滚动发货和付款,计费周期约束无效;一旦严格按照计费周期结算,超市的资金链就有可能断裂。目前,一般的做法是从最后一个支付期限届满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主要原因是:供应商与零售商签订商品销售合同。合同标的相同,但一年只签一次。零售商基于合同关系支付的款项是一项完整的、持续的义务,是一种滚动支付。,供应商要求的货款往往是几年累计的货款总额,是巨额采购货款总额减去货款总额后的余额;而由于双方尚未达成和解,往往无法确定具体的支付金额。确定了,更不用说每次付款的具体付款期限。考虑到我国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一般较短,如果按照每次付款的付款期限届满日计算时效,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增加了债权的成本和难度。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个支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然而,这种做法往往在下意识地纵容超市利用法院作为和解机构。在某些情况下,对账需要半年以上甚至更长的时间,这是对试用时间和精力的严重浪费。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诉讼时效的计算往往根据不同的结算方式确定:超市与供应商分批签订合同,按合同分批结算货款的,应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的履约期限。

依法加强超市举证责任。尤其是收费的合法性证明,应包括以下两个要素:一是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促销服务的义务;第二,服务和收费是等价的。超市收费公平性审查的重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收费行为的合法性。即规范性文件不得禁止超市收费。《管理办法》明令禁止无条件返利的,超市不得收取。(2)收费项目的社会认同。也就是说,超市收费应该符合一般的社会评价标准和价值观,并充分考虑公众的认知和接受。例如,某外资超市因某公司国庆登记向我国供应商收费,这样收费的合理性值得商榷。(三)收费行为违约。超市不得随意收费,应事先征得供应商同意并签订合同,明确规定所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和期限;项目、标准、金额、目的、方式及违约责任由超市向供应商提供。商户收取的任何费用,必须以双方合同为准,并用于合同约定的事项,不得擅自捏造收费项目。对于日后通过更名或单独收费等方式规避行政法规的,供应商有权以“不公平”等理由要求“撤销”相关合同条款,以遏制可能发生的超市滥用超市主体地位。.

三、解决超市入场费纠纷的相关建议

超市入场费的存在是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的。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彻底取消它是不现实的,也不符合事物的发展规律。超市收取入场费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还远不能通过民事诉讼从根本上消除纠纷。立法行政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可以在减少纠纷、平衡市场主体利益方面发挥更大作用。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建立健全我国竞争法体系,培育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而最近全国人大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则对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了规定。市场地位。它规范了经营者集中等三类行为,规定了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机构和程序,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反垄断法》的颁布实施

(二)积极培育行业协会,组织成立供应商协会或供应商联盟,建立谈判协商机制。我国实力强的大型供应商屈指可数,大部分中小供应商都比较弱。一些零售企业经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谋取利益最大化,随意收取入场费,攫取中小供应商的利润。在这种情况下,单一供应商企业显然无法扭转被动局面,应鼓励组建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维护企业利益和发挥中介作用方面的作用。此外,供应商可以组织建立供应商协会或供应商联盟,借鉴劳动法中的集体劳动合同制度,利用集体力量与超市签订《集体采购、销售法律框架合同》,规定会员待遇企业不得低。鉴于集体合同的标准,渠道企业不得在集体合同的基础上随意设置单独的项目收取费用。

(三)加大整顿市场秩序力度,强化相关机构职能,规范超市收取入场费行为。在目前高收费的背后,还有乱七八糟的合同法、偷税漏税、商业贿赂等乱象,以及社会和商业信用体系的不完善。管理部门要加大整顿市场秩序,构建社会信用体系,采取多种措施培育良好的竞争环境和良好的市场竞争机制。在我国现行竞争法制度不健全、缺乏强有力的事前约束机制的情况下,从维护公平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在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审理案件的同时,可以决定案件的形式。就合同中的否定收费项目和共性问题向超市出具司法意见,并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进行沟通协调,建议相关部门加强行业监督指导,规范市场运作,引导市场主体树立平等意识互惠互利、有序发展的合作关系,建立健康良性发展的市场秩序。

[关于作者]

民四院助理审判员肖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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