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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资入股第一节一般规定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年第6号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0日起施行。

吴定富董事长

2010 年 5 月 4 日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护投资者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公司股权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方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境外股东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并依法登记出资或出资的保险公司。持有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下。公司。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保险公司的股权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投资和持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条 保险公司单一股东(包括关联方)的出资额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

按照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保持稳健发展的原则,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本次会议对大股东持股比例不受限制。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五条 两家以上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具有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保险公司股东应当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

保险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核实,并出具证明。

第七条 股东应当以合法来源的自有资金投资保险公司,不得以银行贷款或者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保险公司。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保险公司凭中国保监会批准的文件和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文件办理股东登记,办理工商登记。

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文件中有关股东的内容与其实际情况相符。

第十条 股东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动情况,并向保险公司报告与保险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以及存在何种关联关系。作书面解释。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动情况,以及公司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

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在按规定改正前,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股东的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其在保险公司的股权。

第二节 股东资格

第十二条 投资保险公司,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或者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境外金融机构,购买上市保险股票除外。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

中国保监会对投资和持股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境内企业法人投资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盈利;

(二)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投资者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相应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境外金融机构投资保险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最近一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

(三)最近三年被国际评级机构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

(四)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符合当地金融监管机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持有保险公司15%以上或者15%以下股权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保险公司的大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资金实力雄厚,净资产不少于2亿元;

(三)信誉良好,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第三章 股权变动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第十七条 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持有上市保险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保险公司 融资管理办法,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5日内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股份。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股权变动情况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上市保险公司除外,变更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低于注册资本的5%以上。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股权转让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或工商变更登记自向中国保监会备案之日起3个月内未完成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监管委员会及时书面提出。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上市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再融资,应当征求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上市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再融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健全的治理结构;

(二)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内部控制制度健全,风险管理水平高;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知悉股东有下列情形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一)保险公司持有的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的;

(二)质押或者解除质押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

(三)名称变更;

(四)发生合并、分立;

(五)解散、破产、倒闭或接管;

(六)其他可能导致所持保险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以拍卖方式处分保险公司股权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拍卖前将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告知拍卖人。投资者通过拍卖方式竞买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四条股东出质其在保险公司的股权,应当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保险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股权质押、结算、质押管理,将质押相关信息记入股东名册,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质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的股权质权人应当转让给保险公司的股权,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

第四章 材料申报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八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投资者的下列材料:

(一)投资人的基本信息,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范围、组织管理架构、行业地位、投资资金来源、外商投资、自身及关联方对其他金融机构的投资情况;

(二)投资者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或主要股东的,应当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

(三)投资者最近三年的纳税证明和征信机构出具的投资者征信记录;

(四)投资者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与保险公司其他投资者关系的说明,不存在关系的,应当提交无关系说明;

(五)投资人的出资协议或者认股协议,以及投资人股东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对投资的批准材料,有主管机关的,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投资。也可以提交。

(六)投资者为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交审慎监管指标报告和当地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管意见;

(七)投资者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变更注册资本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的关于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后的股权结构;

(四)验资报告和股东出资或者减资证明;

(五)退出股东的姓名、基本情况和减资金额;

(六)新股东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股东转让保险公司股权,受让人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达到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股权转让协议保险公司 融资管理办法,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份除外。

受让方为新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股东转让保险公司股权,受让人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低于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提交股权转让报告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保监会,但通过证券交易所收购的上市保险公司股票除外。

受让方为新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上市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再融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上市后再融资的决议,以及授权董事会办理有关事项的决议;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的再融资方案;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上市后再融资后的股权结构;

(四)偿付能力和公司治理情况说明;

(五)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说明;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所有外商投资股东的出资额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变更股东、调整股权结构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0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于2000年4月1日发布了《保险公司投资参股暂行规定》(保监发[2000]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2001年6月19日发布的《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股规定》(保监发〔2001〕126号)有关事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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