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2-04 09:04: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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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底层合伙企业M部分退出对外投资项目的问题分析

我国底层合伙企业M部分退出对外投资项目的问题分析

近年来,合伙企业组织形式在我国资本市场得到广泛应用,在股权结构设计、创新创业投资、股权激励、上市公司战略投资、风险管理、财务杠杆等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限制性股票的调整、减持。,并从单层伙伴关系演变为两层以上的“嵌套”伙伴关系结构。随着合伙企业组织形式的不断丰富和发展,合伙企业搬迁到税收“洼地”、合伙股份转让、非交易性转让、结构化优先次序安排等一系列问题,以及灵活的收入分配规则随之而来。出现。但我国合伙企业的相关所得税处理规则相对滞后,对于一些较为复杂的多层“嵌套”合伙企业如何准确进行税收处理尚无具体的政策依据。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合伙企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亟待细化完善合伙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

一、合伙企业所得税政策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两层以上“嵌套”结构复杂的合伙企业纳税义务认定困难。“嵌套式”合伙企业的组织结构见图1(略)。现行合伙企业所得税政策对单层组织结构(即自然人A或法人B)提供了非常明确的所得税处理方式。但现阶段,我国资本市场上市公司的股东身份普遍存在两层以上复杂的“嵌套”合伙关系,实践中自然人A2和法人B2如何缴纳所得税存在诸多争议. 1. 当基础合伙企业M部分退出对外投资项目时,合伙企业N是先收回合伙企业M的全部投资成本,还是按权责发生制逐一结转成本,将影响合伙企业N的纳税义务每个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大多数伙伴关系选择第一种方法。这种做法虽然有利于合作伙伴延迟纳税,但却违背了权责发生制的重要会计原则。2、自然人A2和法人B2下属合伙企业M取得的利润未实际分配时是否需要纳税?在纳税义务的情况下,如何在底层合伙的投资项目退出时,如何保证各级合伙的涉税信息能够及时传递给高层合伙人,也面临着一定的困难,尤其是在复杂的情况下。多于两层的“嵌套”。信息可能存在于沟通不畅的情况下。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规定》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对“利息、股息、红利收入” 处理规定是否适用于“嵌套”合伙结构,还有待明确,

即:对于合伙企业M取得的股息或利息,自然人A2是按“利息、股息、红利收入”还是“营业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4.两层以上“嵌套”合伙创业投资企业,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财税[2019]8号)单一投资基金会计的,底层合伙企业的“股权转让收益”的法律属性能否间接渗透至顶层自然人,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5、在两层以上复杂“嵌套”的情况下,自然人合伙人纳税所在地如何确定,投资项目所在地、基础合伙企业M所在地、投资项目所在地如何取舍对于合伙企业N,存在不同的理解,甚至出现了跨区域的争议解决视角的税务协调机制。(二)应纳税所得额的界定及实务上的误区 财税[2008]159号文第三条规定,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应当按照“

1.协调会计和税法的差异。一是合伙企业投资的股权项目按公允价值计量。一般情况下,该投资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采用损益核算,对外投资项目在业绩对赌条款的情况下,将产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其次,符合条件的债务工具投资需要根据预期信用减值损失模型计算减值损失。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信用减值损失等会计处理结果,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算时进行纳税调整,但本法不适用于合伙企业。《条例》第六条仅对实行稽核征收办法的合伙企业计算“营业收入”时的部分税前扣除项目作出一定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在计算合伙企业层面的应纳税所得额时是否允许调整尚不明确。2、合伙协议条款的灵活性是否会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也存在一定的实际困境。一家合伙企业跨时期先后退出多个对外投资项目时,一般情况下,优质项目先退出会产生盈亏。为防止合伙人提前缴纳税款,后期不弥补损失,合伙协议中往往会规定“合伙人先收回所有成本,再计算收益”。但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时,逐项结转只能扣除退出项目的相应成本。合伙企业选择这两种处理方式会导致不同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结果存在偏差。为防止合伙人提前缴纳税款,后期不弥补损失,合伙协议中往往会规定“合伙人先收回所有成本,再计算收益”。但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时,逐项结转只能扣除退出项目的相应成本。合伙企业选择这两种处理方式会导致不同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结果存在偏差。为防止合伙人提前缴纳税款,后期不弥补损失,合伙协议中往往会规定“合伙人先收回所有成本,再计算收益”。但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时,逐项结转只能扣除退出项目的相应成本。合伙企业选择这两种处理方式会导致不同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结果存在偏差。

3、非货币性收入能否享受递延税优惠政策尚不明确。合伙企业因缺乏纳税所需资金,因收购资产或将购买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为股权在合伙企业投资的项目中实现的非货币性收入,可参照《关于企业收入的若干问题》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业务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通知》(财税[2009]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关问题若干问题的公告》 《企业改制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 并按照国税函[2001]84号文处理,或应归类为“营业收入”。《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无论是货币基金、理财产品等创新金融产品是否属于这一类存在争议。5.合伙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公司将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是否应理解为合伙企业实现的收入,按照“

对于法人合伙人,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除股权(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外,股利、红利等股权投资收益需确认为收益; 对于自然人合伙个人,根据国税函[2001]84号文,股票分红也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范围。但在实际操作中企业所得税创业投资企业怎么算,合伙企业的股本是用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来增加股本的。合伙人和项目公司为间接投资,合伙企业无实际收益。合伙人一般不缴纳所得税或调整合伙企业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投资和合伙人持有的合伙股份的计税依据,尤其是“嵌套式”合伙企业结构的沟通链较长,超过两层,比较常见。在间接投资且缺乏征税所需资金的前提下,非货币性股息是否计入应税所得仍有待明确。6、合伙企业投资的项目公司一般通过股权转让、回购、破产清算等方式收回投资。但近年来,出现了非交易过户等创新模式。通过这些方式退出是否需要视同出售,目前尚无明确规定。(三)是否需要按照“先分割后征税”的原则动态调整资产税基存在争议。关于合伙企业所得税的处理,财税[2008]159号文和《条例》明确了“先分后征”的原则。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按照“先分割、后征税”的原则应当缴纳所得税的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全体合伙人的所得和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利润)企业当年留用。

可见,合伙人是否纳税,并非以合伙企业的股利分配决议或实际分配为准,当年的留存收益也有纳税义务。对于法人合伙人,合伙股份的会计处理结果不影响应分享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甲类)2017年版)第四十一行《税收调整项目明细表》(五)合伙企业法人的合伙人应分享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纳税。对于自然人合伙人,如果是营业收入,按照“

此外,合伙人转让合伙股份退出时,法人合伙人就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亏损可在税前扣除;自然人合伙人将转让所得作为“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并个人所得税制度下的转移损失不可扣除。但新合伙人按照实际支付的成本确定调整后的合伙股份资产计税基础,与合伙企业原投资项目的计税基础不一致。现行政策没有明确是否需要动态调整。有两种理解。一是需要进行动态调整,以避免可能对同一来源的收入进行双重征税。此外,动态调整的,自然人转让股份的,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的规定,按20%的税率征税;不转让股份的,以后持有合伙企业取得的“营业收入”,适用5%至35%的税率。如果此类行为的税负存在差异,则可能存在选择动机,从而采取相应的避税活动。第二,不需要动态调整。合伙企业转让对外投资项目,按原内部计税基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新合伙人纳税后进一步调整、增加对外资产计税基础。由于现阶段个人所得税亏损补偿规则的限制,自然人退出合伙企业时的投资损失无法抵扣,导致整体税负较高。(4)弥补亏损的规则容易导致税负高。合伙企业所得税虽然采取“贯通”纳税方式,但根据《条例》的要求,合伙企业的亏损应当自行弥补,不得由合伙人分摊。

财税[2008]159号文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时,不得以合伙企业的亏损抵扣其利润。同时,《条例》允许企业利用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收入弥补年度亏损,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此外,财税[2019]8号文对亏损补偿作出特别规定,合伙企业按单笔投资资金核算的年度股权转让收益小于零且不得跨年度结转。我国合伙企业弥补亏损的办法借鉴了企业所得税处理的思路,但在实践中存在诸多困难。首先,对于自然人合伙人,由于国税函[2001]84号文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特殊税收规定,亏损只能在“营业收入”中弥补。但对于法人合伙人,其应纳税所得额必须按照合伙企业层面的统一规定计算,这可能导致不同类型合伙人的损失补偿方式存在差异。股息收入单独征税,部分亏损继续结转。二是合伙企业对外股权投资,特别是风险投资,从投资到实际退出往往超过五年,这可能会导致无法弥补的前期费用。此外,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企业的对外投资项目往往是好项目先撤,差项目后撤。有盈利先赔,亏损只能在未来5年内弥补的情况。客观上很难弥补损失。

最后清算阶段,合伙企业在计算清算收益时可以扣除亏损。清算收益小于零的,法人合伙人的投资损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自然人合伙人的投资损失不能弥补。第三,在设立合伙制创投企业时,可能无法确定哪种计税方式最适合自然人合伙人。选择单一投资基金会计时(“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税率),亏损无法跨年弥补,可能导致整体应纳税所得额偏高;选择年收入综合核算(5%至35%税率),亏损可以弥补5年,总体应纳税所得额较低,但适用税率可能较高。合伙创业投资企业设立时需选择核算方法,3年内不得调整。(5)缺乏固定程序的分配制度,难以准确确定纳税义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有四种:分配比例、合伙人协商确定的分配比例、按实际出资比例确定的分配比例合伙人的贡献,合伙人数量的平均计算。但是,缺乏固定顺序的应税收入分配规则也导致了一些实际挑战,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不同性质合伙人的实际税负不一致,并且存在通过灵活的协商分配方法避税的动机。二是现阶段投资者具有诉求多元化、风险承担能力差异较大的特点。当合伙人层面存在优先、劣势等复杂结构安排时,合伙企业会陆续退出对外投资项目,造成亏损或微利。但是,优先合伙人可能通过优先分配资金实际实现了收益企业所得税创业投资企业怎么算,导致合伙企业亏损但优先合伙人已经实现收益,或者合伙企业收益较少但优先合伙人收益较多。投资者具有诉求多元化、风险承担能力差异大的特点。当合伙人层面存在优先、劣势等复杂结构安排时,合伙企业会陆续退出对外投资项目,造成亏损或微利。但是,优先合伙人可能通过优先分配资金实际实现了收益,导致合伙企业亏损但优先合伙人已经实现收益,或者合伙企业收益较少但优先合伙人收益较多。投资者具有诉求多元化、风险承担能力差异大的特点。当合伙人层面存在优先、劣势等复杂结构安排时,合伙企业会陆续退出对外投资项目,造成亏损或微利。但是,优先合伙人可能通过优先分配资金实际实现了收益,导致合伙企业亏损但优先合伙人已经实现收益,或者合伙企业收益较少但优先合伙人收益较多。合伙企业会陆续退出对外投资项目,造成亏损或微利。但是,优先合伙人可能通过优先分配资金实际实现了收益,导致合伙企业亏损但优先合伙人已经实现收益,或者合伙企业收益较少但优先合伙人收益较多。合伙企业会陆续退出对外投资项目,造成亏损或微利。但是,优先合伙人可能通过优先分配资金实际实现了收益,导致合伙企业亏损但优先合伙人已经实现收益,或者合伙企业收益较少但优先合伙人收益较多。

此时,对于判断合伙人是否发生所得税责任以及采用何种计税方法,存在较大争议。三是不同合伙人借助合伙企业从事“渠道业务”时,也变相影响了不同年份不同项目的收益分配。合伙企业投资的不同项目,退出时间不同,受益合伙人也不同,但合伙企业承担可能的项目损失和成本扣除,容易出现收益与成本不匹配,甚至合伙人会灵活约定成本承担机制导致难以准确计算不同合伙人在不同年份的应纳税所得额。(六)部分合伙企业因身份不一致不能享受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近年来,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不断调整。一方面,从优惠主体来看,从最初的创投企业延伸到创投企业的法人和自然人合伙人(合伙企业),以及个人天使投资人。另一方面,国家支持和鼓励的创投项目正逐步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处于种子期和初创期的科技型企业转型,逐步放宽条件。初创科技型企业。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频繁变化,导致鼓励和支持的企业类型和范围不断变化。部分合伙企业可能受政策变化影响,不再符合优惠政策条件,不能享受创业投资企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合伙创投企业如果选择单一投资基金模式核算,存在管理费不能抵扣、年度股权转让亏损不能跨年结转等问题。(财税[2018]55号)规定投资金额中扣除不足的部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等限制条件,

此外,一些地方政府根据招商引资的需要,出台财政奖励或补贴、税收返还、甚至核准征收等地方性政策,导致合伙企业面临的综合税负差异较大,导致现场频发。选择和事后搬迁。. 此外,法人合伙人取得的股息收入是否可享受居民企业直接投资免税待遇,自然人合伙人从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收入是否可享受个人所得税差异化税收优惠,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分红收益是否可以享受“

二、关于完善合伙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建议

综上所述,现行的合伙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则不能有效应对不断变化的现实。创新的交易结构需要更加连贯、规范的税收政策安排,更好地适应市场监管需要,促进科技与资本要素高效融合。合伙企业所得税政策与“税收透明”这一关键问题密切相关。我国可借鉴《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及注释(2017年版)》、BEPS多边协定等国际规则,明确“透明税收”的内涵、具体和一般处理原则(陈友伦,2021)。同时,在借鉴国际经验和惯例以及《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解决合伙企业的纳税人、合伙企业性质的认定等基本问题。收入、成本和税收损失的扣除以及损失的补偿。以及会计、税法差异处理、“嵌套”结构处理、灵活分配顺序下的“渠道业务”、反避税等特殊事项,制定出台明确的处理细则。(一)明确“嵌套”等复杂交易结构的税收处理 在财税[2008]159号文和《规定》的基础上,合伙企业跨期投资多个项目退出时,成本按相应投资项目的历史计税基础结转。不宜采用先收回所有成本再计算收入的现金制原则,以免造成合伙人延误纳税。

3、在收入性质的认定上,将自然人合伙人从顶级合伙企业投资的合伙企业中取得的收入定义为“营业收入”更为合适。从法律意义上讲,是下级合伙企业直接分配给上级合伙企业,而不是底层项目公司间接分配给上层合伙人。不应定义为“利息、股息、红利收入”或“股权转让收入”(适用于合伙创投公司)。4、明确不同收入的法律属性后,严格按照《营业收入》、《信用减值损失等。在缺乏必要的纳税资金的前提下,可允许参照现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的做法;明确合伙企业境外投资公司在将留存收益转增股本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时,合伙企业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调整和增加资产税基。

对于间接投资,特别是两层以上“嵌套”合伙企业缺乏纳税所需资金的,可明确暂不缴纳税款,各环节资产计税基础不变。2.明确“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适用范围。考虑到国税函[2001]84号文的历史背景和创新商业模式的出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六)项中提到的“利息”范围的定义、股息、红利收入”即“拥有债权、股权等”。不完全列举,除了一般的债权和股权,是否还包括货币基金理财产品、合伙股份等资产管理产品,需要明确,避免自然人合伙人在“收入”和“营业收入”两种收入之间进行选择,影响纳税回报。3、对于合伙层面的非交易过户、清算等创新方式,建议将股权直接分配或转让至合伙人名下,视同出售处理。合伙企业虽然是所得税的“税收透明体”,但仍应独立核算本级收入、成本、费用、亏损、亏损等。《条例》中,在计算清算收益时,重点还在于所有资产或财产的公允价值。(三)按照“先分后征税”的原则,严格跟踪资产计税基础的调整 按照“先分后征税”的原则,合伙人已经发生纳税义务,但并未实际收到资产分配所得。合伙企业。但后期合伙人通过转让、清算等方式退出合伙企业的,其转让所得(包括应分享的应纳税所得额对应的增值部分)仍需缴纳所得税。合伙人未实际领取合伙企业分配的收益,已经承担纳税义务的。但后期合伙人通过转让、清算等方式退出合伙企业的,其转让所得(包括应分享的应纳税所得额对应的增值部分)仍需缴纳所得税。合伙人未实际领取合伙企业分配的收益,已经承担纳税义务的。但后期合伙人通过转让、清算等方式退出合伙企业的,其转让所得(包括应分享的应纳税所得额对应的增值部分)仍需缴纳所得税。

因此,为避免同一来源所得的双重征税,在“透视”征税规则下,应注意明确合伙企业内外资产计税依据的动态协调机制。实现收入并实际分配收入。“第十六条“扣除以前年度留存利润”的做法不再局限于清算过程。反之,合伙人转让合伙股份退出时,转让所得或损失已全部或部分反映增值或合伙企业对外投资项目折旧,新合伙人持有合伙股份的计税基础将相应发生变化。今后,在计算合伙层面投资项目转让的应纳税所得额时,需要进行调整,否则将对同一来源的所得重复征税。在税制设计不做调整的情况下,对合伙企业的投资损失可以通过改变自然人股权投资损失补偿规则抵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或结转以后计算。最后,还需要引入反避税条款,合理规范合伙股份转让的商业目的。(四)完善弥补亏损方式 针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特殊税收规定导致的不同合伙人亏损弥补问题 国税函[2001]84号文明确了弥补亏损的多年跟踪管理和检查机制。考虑到创投企业持有期长、前期费用不可抵扣、优质项目先退出、劣质项目退出、无力承担导致的税负与收入不平衡等一系列问题自然人后期弥补投资损失,有必要制定更加具体合理的规定。损失恢复政策。不可抵扣的前期费用、优质项目先退出、劣质项目退出,以及自然人后期无力弥补投资损失造成的税负与收益不平衡,需要制定更加具体合理的规定。损失恢复政策。不可抵扣的前期费用、优质项目先退出、劣质项目退出,以及自然人后期无力弥补投资损失造成的税负与收益不平衡,需要制定更加具体合理的规定。损失恢复政策。

你可以参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期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放宽亏损结转期限至10年,或采取合伙企业存续期间“计算总账”的做法,对其清算时实行多退少补的税务处理(即亏损结转)远期延长至合伙企业存续期)。此外,王晓等人。(2018)提出,参照企业所得税的亏损补偿办法,通过设定一定的亏损扣除限额,将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摊给合伙人,从而减少合伙企业先盈利后亏损的错配问题。但是,这种方法对法人合伙人有效。对于自然人合伙人,在股权投资亏损弥补规则没有改变的前提下,自然人分摊不起作用。此外,合伙创投企业按照单一投资基金模式核算时,可适当放宽年度股权转让亏损不得跨年结转的限制。(五)明确有序分配顺序下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规则严格遵循灵活约定的资金流分配顺序、成本分摊机制等,不能改变按照财税[2000]91号文在合伙层面独立计算所得、成本、费用、税金、损失等,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但弹性分配顺序会影响到纳税人、应税收入的实际分配比例等。每个纳税年度的收入及其后续调整以强调合理的商业目的应包含在一般反避税条款中。

解决现行创业投资税收优惠政策适用性争议,有效应对多层“嵌套”合伙企业等复杂交易。另一方面,也可明确以下优惠政策: 为避免双重征税,法人投资者间接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收入可享受免税待遇(王晓等,2018) . 自然人合伙人通过合伙方式从上市公司和新三板取得股息,并以国税函[2000]84号文件中单独认定为“利息、股息、红利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为依据,享受差别化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方式灵活,监管水平低,投资人多为高净值人群。从优惠导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能享受财税[2008]1号文件的免税待遇。最后,可适当放宽合伙制创投企业在单一投资基金模式计算中的限制条件,条件成熟时,可在北京中关村示范区和浦东新区试点的公司制创投企业优惠政策。在全国推广。监管水平低,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士。从优惠导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能享受财税[2008]1号文件的免税待遇。最后,可适当放宽合伙制创投企业在单一投资基金模式计算中的限制条件,条件成熟时,可在北京中关村示范区和浦东新区试点的公司制创投企业优惠政策。在全国推广。监管水平低,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士。从优惠导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能享受财税[2008]1号文件的免税待遇。最后,可适当放宽合伙制创投企业在单一投资基金模式计算中的限制条件,条件成熟时,可在北京中关村示范区和浦东新区试点的公司制创投企业优惠政策。在全国推广。1 文件。最后,可适当放宽合伙制创投企业在单一投资基金模式计算中的限制条件,条件成熟时,可在北京中关村示范区和浦东新区试点的公司制创投企业优惠政策。在全国推广。1 文件。最后,可适当放宽合伙制创投企业在单一投资基金模式计算中的限制条件,条件成熟时,可在北京中关村示范区和浦东新区试点的公司制创投企业优惠政策。在全国推广。

(本文为节选,原文发表于《税收研究》2022年第8期,作者:厦门国家会计学院财务会计与审计研究所陈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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